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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日报】依法解决医疗纠纷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时间:2022-09-19 来源:中国普法网    审核:党委宣传部     点击:

□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陶善春
  和谐的医患关系是社会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妥善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医疗责任纠纷案件呈多发态势,患者对医疗服务水平要求逐步提升的同时,自身维权意识也不断提高。《法治日报》记者梳理了近年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几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例,通过以案释法,以案普法,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合理解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努力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手术事故致人伤残
  医院过错应担全责
  2018年8月,陈某因体检发现胆囊结石入住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某骨科医院在全麻情况下为陈某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对陈某做了止血、保肝、抗感染等处理,但陈某仍出现了腹胀、腹部疼痛等症状。
  同年9月,陈某转入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在腹部B超定位下为陈某行腹腔穿刺置管引流术。术后,每日引流量间断引流棕黄色液体,腹腔引流管固定在位,引流出少量积液,拟于评估陈某病情后择期采取相应手术治疗。随后,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在全麻下为陈某再次进行手术,陈某经过治疗后身体情况得以好转,随后出院。
  2019年11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某骨科医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手术导致胆囊切除、右肝管损伤,并发胆漏、腹膜炎、胆源性胰腺炎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为全部原因。
  2020年5月12日,陈某将某骨科医院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果,本次医疗损害已经造成陈某受到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属于医疗事故。同时,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可以支持精神抚慰金。遂判决某骨科医院赔偿陈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157.94元。
  辗转就诊患者身亡
  司法鉴定厘清责任
  2019年2月4日,余某某因发热、出汗、咳嗽、胸痛、脓痰等症状到某诊所一就诊,2月6日至2月9日在该诊所连续输液治疗。2月11日至13日,余某某又到某诊所二就医,在输液过程中因咳嗽严重,经建议,余某某到某中心医院挂号急诊,转入某中心医院神经内科。经采血分析,医院向余某某的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余某某随即转入ICU。后因抢救失败,医院宣布余某某临床死亡。
  2019年7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为:余某某符合全心炎所致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同年8月,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某诊所一、某诊所二、某中心医院在余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因素及患者病情等因素系余某某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后果的共同参与因素;医方因素中,某中心医院无因果关系,某诊所一、某诊所二为共同参与因素。
  2019年10月7日余某某亲属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某诊所一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90821.03元,某诊所二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14856.82元,某中心医院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39699.9元。余某某的亲属、某诊所一、某中心医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余某某自身病情等因素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且余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未重视病情进展,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故由医方与患方各自承担50%的责任为宜。余某某死亡后尸体解剖符合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死亡的病理特征,即使某中心医院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也不能避免余某某因全心炎后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鉴定意见书中“共同参与因素”是指各一半的参与度,某诊所一与某诊所二承担赔偿责任比例各为25%,余下50%的责任由余某某自行承担。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某诊所一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86821.02元;某诊所二赔偿余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75821.02元;驳回余某某亲属其他诉讼请求。
  医院未尽注意义务
  存在过错担责三成
  2020年3月,向某某因心累、气促前往某县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心脏扩大、二尖瓣狭窄伴有关闭不全、三尖瓣关闭不全、心力衰竭、房颤等疾病”。后因向某某呼吸困难、神志恍惚,被转入ICU治疗,行“气管插管术”“右侧锁骨下静脉穿刺置管术”。在此之前,向某某遵医嘱口服了药物。次日,向某某被宣告死亡。
  向某某亲属委托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对向某某血液进行常规毒药物定性检验和尸体检验。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血液中检出咪达唑仑成分,未检出吗啡、单乙酰吗啡、可待因等成分。同年5月,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向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慢性风湿性心脏病致心功能衰竭死亡。
  同年6月8日,向某某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经向某某亲属申请,法院委托重庆市科正司法鉴定所对某县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其过错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某县医院对向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过错或不足,与向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考虑为次要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某县医院对患者向某某的医疗行为存在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过错或不足,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结合患者向某某病情的突发性及某县医院作为基层医院,抢救方法及抢救措施有局限性,酌定某县医院承担向某某亲属各项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某县医院赔偿向某某亲属各项损失271135.40元。
  拒绝提供病历资料
  医院承担全部责任
  2008年7月,杨某某因左肘关节外伤肿痛、畸形、关节僵直1天,在某骨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后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关节鼠切除术”,于同年8月出院。
  2016年1月,杨某某在某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CT片显示,左肱骨外髁陈旧性损伤,伴肘外翻。同年2月,某骨科医院经营者李某某与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签订协议,约定杨某某18岁后来某骨科医院行肘关节畸形截骨矫形手术,一切费用全免。若手术失败,医院负全责。
  2020年初,杨某某依据协议前往某骨科医院行矫形手术,术前某骨科医院告知多项手术风险,并要求签署手术同意书,杨某某的亲属提出异议,后未行手术。
  2021年6月,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载明:杨某某未构成伤残等级。某骨科医院称,杨某某未在该院治疗,无相关病历材料。
  2021年3月1日,杨某某将骨科医院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决某骨科医院赔偿杨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3297.60元。某骨科医院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某作为患方,提供的资料能够认定杨某某曾在某骨科医院治疗的事实,但不能反映出杨某某完整的治疗过程,某骨科医院有责任提供与纠纷有关的杨某某的病历资料。本案杨某某在某骨科医院处治疗,导致杨某某左肱骨外髁陈旧性损伤,伴肘外翻,虽未评定为伤残等级,但确实造成损害,某骨科医院隐匿或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推定某骨科医院在诊疗活动中有过错,应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鉴定意见可以按照导致患者损害的全部原因、主要原因、同等原因、次要原因、轻微原因或者与患者损害无因果关系,表述诊疗行为或者医疗产品等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
  老胡点评
  医疗损害责任,是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因医疗损害责任引发的医患纠纷之所以多发频发,主要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对医疗服务的期待更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更强,遇到质疑或者不满意之处,就会据理力争、分清是非。同时,个别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确存在责任心不强的问题,使患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
  防范化解因医疗损害责任引发的医患纠纷是社会治理和平安建设的重要方面,需要社会各方面同向而行、携手共进。一方面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提高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责任心,严格依照诊疗规范实施医疗行为。另一方面,也应当教育广大公众客观看待医疗服务,尊重医务人员的辛勤付出,对当前医学发展水平不可抱有超出现实的过高期待。
  民法典对因医疗损害责任引发的医患纠纷作出了明确规定,希望医患各方增强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处理问题、解决纠纷的能力,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而共同努力。  
(责任编辑:赵子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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