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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职工政治理论学习资料(2024年春季学期第7期)
时间:2024-05-23 来源:    审核:党委宣传部     点击:


目 录

1.习近平: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为中国式现代化持续注入强劲动力

——P2

2.习近平对旅游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加快建设旅游强国 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P16

3.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

——P17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P23

5.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P42


习近平: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为中国式现代化持续注入强劲动力

时间:2024-05-15 来源:《求是》

改革开放是决定当代中国命运的关键一招,也是决定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关键一招。我们现在的关键一招还是改革开放。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也永无止境,停顿和倒退没有出路。现在,推进改革矛盾多、难度大,但不改不行。我们要拿出勇气,坚持改革开放正确方向,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既勇于冲破思想观念的障碍、又勇于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做到改革不停顿、开放不止步。

(2012年12月7日至11日在广东考察工作时的讲话)

改革开放是一场深刻革命,必须坚持正确方向,沿着正确道路推进。方向决定道路,道路决定命运。我国改革开放之所以能取得巨大成功,关键是我们把党的基本路线作为党和国家的生命线,始终坚持把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同四项基本原则、改革开放这两个基本点统一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改革开放必须勇于解放思想,但解放思想是有方向、有立场、有原则的,因而改革开放也是有方向、有立场、有原则的。有的人把改革开放定义为往西方“普世价值”、西方政治制度的方向改,否则就是不改革开放。这是曲解我们的改革开放。不能笼统地说中国改革在某个方面滞后。在某些方面、某个时期,快一点、慢一点是有的,但总体上不存在中国改革哪些方面改了,哪些方面没有改。问题的实质是改什么、不改什么,有些不能改的,再过多长时间也是不改。我们不能邯郸学步。世界在发展,社会在进步,不实行改革开放死路一条,搞否定社会主义方向的“改革开放”也是死路一条。在方向问题上,我们头脑必须十分清醒。我们的方向就是不断推动社会主义制度自我完善和发展,而不是对社会主义制度改弦易张。我们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这个立国之本,既以四项基本原则保证改革开放的正确方向,又通过改革开放赋予四项基本原则新的时代内涵,排除各种干扰,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2012年12月31日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二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坚持把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邓小平同志在1992年提出,再有30年的时间,我们才会在各方面形成一整套更加成熟更加定型的制度。这次全会在邓小平同志战略思想的基础上,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是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应有之义。我们之所以决定这次三中全会研究全面深化改革问题,不是推进一个领域改革,也不是推进几个领域改革,而是推进所有领域改革,就是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总体角度考虑的。

(2013年11月12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

人民是历史的创造者,是我们的力量源泉。改革开放之所以得到广大人民群众衷心拥护和积极参与,最根本的原因在于我们一开始就使改革开放事业深深扎根于人民群众之中。全会决定归纳了改革开放积累的宝贵经验,其中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强调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人民主体地位,发挥群众首创精神,紧紧依靠人民推动改革。没有人民支持和参与,任何改革都不可能取得成功。无论遇到任何困难和挑战,只要有人民支持和参与,就没有克服不了的困难,就没有越不过的坎。我们要贯彻党的群众路线,与人民心心相印、与人民同甘共苦、与人民团结奋斗。

推进任何一项重大改革,都要站在人民立场上把握和处理好涉及改革的重大问题,都要从人民利益出发谋划改革思路、制定改革举措。汉代王符说:“大鹏之动,非一羽之轻也;骐骥之速,非一足之力也。”就是说,大鹏冲天飞翔,不是靠一根羽毛的轻盈;骏马急速奔跑,不是靠一只脚的力量。中国要飞得高、跑得快,就得依靠13亿人民的力量。

在全面深化改革进程中,遇到关系复杂、难以权衡的利益问题,要认真想一想群众实际情况究竟怎样?群众到底在期待什么?群众利益如何保障?群众对我们的改革是否满意?提高改革决策的科学性,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群众创造的新鲜经验,充分调动群众推进改革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把最广大人民智慧和力量凝聚到改革上来,同人民一道把改革推向前进。

(2013年11月12日在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

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不断适应社会生产力发展调整生产关系,不断适应经济基础发展完善上层建筑。改革开放35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重大成就,根本原因就是我们通过不断调整生产关系激发了社会生产力发展活力,通过不断完善上层建筑适应了经济基础发展要求。我们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进行政治体制、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和党的建设制度改革,都是出于这个目的。

我们提出进行全面深化改革,就是要适应我国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变化来推进社会发展。社会基本矛盾总是不断发展的,所以调整生产关系、完善上层建筑需要相应地不断进行下去。我讲过,实践发展永无止境,解放思想永无止境,改革开放也永无止境,改革开放只有进行时、没有完成时。这是历史唯物主义态度。

(2013年12月3日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我们在考虑这次三中全会议题时,就提出要制定一个全面深化改革的方案,而不是只讲经济体制改革,或者只讲经济体制和社会体制改革。这样考虑,是因为要解决我们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仅仅依靠单个领域、单个层次的改革难以奏效,必须加强顶层设计、整体谋划,增强各项改革的关联性、系统性、协同性。只有既解决好生产关系中不适应的问题,又解决好上层建筑中不适应的问题,这样才能产生综合效应。

同时,我们也突出强调了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挥经济体制改革牵引作用。这就是说,要把握住我国现阶段社会基本矛盾的主要方面,重点是发展。只有紧紧围绕发展这个第一要务来部署各方面改革,以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改革提供强大牵引,才能更好推动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上层建筑与经济基础相适应。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充分证明,紧紧扭住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就能为其他各方面改革提供强大推动,影响其他各个方面改革相应推进。

(2013年12月3日在十八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在中国这样一个拥有13亿多人口的国家深化改革,绝非易事。中国改革经过30多年,已进入深水区,可以说,容易的、皆大欢喜的改革已经完成了,好吃的肉都吃掉了,剩下的都是难啃的硬骨头。这就要求我们胆子要大、步子要稳。胆子要大,就是改革再难也要向前推进,敢于担当,敢于啃硬骨头,敢于涉险滩。步子要稳,就是方向一定要准,行驶一定要稳,尤其是不能犯颠覆性错误。

(2014年2月7日在接受俄罗斯电视台专访时的答问)

我们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要往什么方向走呢?这是一个带有根本性的问题,必须回答好。考虑这个问题,必须完整理解和把握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这是两句话组成的一个整体,即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这里面有一个前一句和后一句的关系问题。前一句,规定了根本方向,我们的方向就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而不是其他什么道路。也就是我经常说的,我们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既不走封闭僵化的老路,也不走改旗易帜的邪路。后一句,规定了在根本方向指引下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鲜明指向。两句话都讲,才是完整的。只讲第二句,不讲第一句,那是不完整、不全面的。

(2014年2月17日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学习贯彻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全面深化改革专题研讨班上的讲话)

各地区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全局意识、责任意识,把抓改革作为一项重大政治责任,坚定改革决心和信心,增强推进改革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既当改革促进派、又当改革实干家,以钉钉子精神抓好改革落实,扭住关键、精准发力,敢于啃硬骨头,盯着抓、反复抓,直到抓出成效。

(2016年2月23日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一次会议上的讲话)

坚持全面深化改革。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救中国,只有改革开放才能发展中国、发展社会主义、发展马克思主义。必须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不断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坚决破除一切不合时宜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弊端,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吸收人类文明有益成果,构建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充分发挥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

(2017年10月18日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九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十一

中国人民具有伟大梦想精神,中华民族充满变革和开放精神。几千年前,中华民族的先民们就秉持“周虽旧邦,其命维新”的精神,开启了缔造中华文明的伟大实践。自古以来,中国大地上发生了无数变法变革图强运动,留下了“治世不一道,便国不法古”等豪迈宣言。自古以来,中华民族就以“天下大同”、“协和万邦”的宽广胸怀,自信而又大度地开展同域外民族交往和文化交流,曾经谱写了万里驼铃万里波的浩浩丝路长歌,也曾经创造了万国衣冠会长安的盛唐气象。正是这种“天行健,君子以自强不息”、“地势坤,君子以厚德载物”的变革和开放精神,使中华文明成为人类历史上唯一一个绵延5000多年至今未曾中断的灿烂文明。以数千年大历史观之,变革和开放总体上是中国的历史常态。中华民族以改革开放的姿态继续走向未来,有着深远的历史渊源、深厚的文化根基。

(2018年12月18日在庆祝改革开放4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

十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是划时代的,开启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新时期。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也是划时代的,开启了全面深化改革、系统整体设计推进改革的新时代,开创了我国改革开放全新局面。我们以前所未有的决心和力度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啃下了不少硬骨头,闯过了不少急流险滩,改革全面发力、多点突破、纵深推进,主要领域改革主体框架基本确立,有力推进了各项事业发展。

(2019年7月5日在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总结会议上的讲话)

十三

新时代改革开放具有许多新的内涵和特点,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制度建设分量更重,改革更多面对的是深层次体制机制问题,对改革顶层设计的要求更高,对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要求更强,相应地建章立制、构建体系的任务更重。新时代谋划全面深化改革,必须以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为主轴,深刻把握我国发展要求和时代潮流,把制度建设和治理能力建设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继续深化各领域各方面体制机制改革,推动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019年10月28日《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十四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党中央以前所未有的决心和力度冲破思想观念的束缚,突破利益固化的藩篱,坚决破除各方面体制机制弊端,积极应对外部环境变化带来的风险挑战,开启了气势如虹、波澜壮阔的改革进程。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目标任务全面推进,各领域基础性制度框架基本确立,许多领域实现历史性变革、系统性重塑、整体性重构,为推动形成系统完备、科学规范、运行有效的制度体系,使各方面制度更加成熟更加定型奠定了坚实基础,全面深化改革取得历史性伟大成就。要坚定改革信心,汇聚改革合力,再接再厉,锐意进取,推动新发展阶段改革取得更大突破、展现更大作为。

回顾这些年改革工作,我们提出的一系列创新理论、采取的一系列重大举措、取得的一系列重大突破,都是革命性的,开创了以改革开放推动党和国家各项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革的新局面。

(2020年12月30日在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的讲话)

十五

坚持深化改革开放。深入推进改革创新,坚定不移扩大开放,着力破解深层次体制机制障碍,不断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不断增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动力和活力,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2022年10月16日在中国共产党第二十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

十六

要用好改革这个关键一招,坚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方向,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巩固和深化解决体制性障碍、机制性梗阻、创新性政策方面的改革成果,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

(2022年10月23日在党的二十届一中全会上的讲话)

十七

党的二十大提出了一系列重大改革举措,这是党中央对新时代新征程全面深化改革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要紧紧围绕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目标,推出一批战略性、创造性、引领性改革,加强改革系统集成、协同高效,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新突破。要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深化国资国企改革,提高国企竞争力;优化民营企业发展环境,提升民营经济发展信心,促进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业制度,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强和完善现代金融监管,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依法规范和引导资本健康发展。推动高水平对外开放,稳步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高质量推进共建“一带一路”。在重点推进经济体制改革的同时,要统筹谋划好教育科技人才、政治、法治、文化、社会、生态、国家安全和党的建设领域的改革。注重完善改革落实机制,推动改革举措落地见效,不断彰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优势,不断增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动力和活力,把我国制度优势更好转化为国家治理效能。

(2023年2月28日在党的二十届二中全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

十八

今年是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也是改革开放45周年和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10周年。实现新时代新征程的目标任务,要把全面深化改革作为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根本动力,作为稳大局、应变局、开新局的重要抓手,把准方向、守正创新、真抓实干,在新征程上谱写改革开放新篇章。

(2023年4月21日在二十届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

十九

要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改革开放是当代中国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是决定中国式现代化成败的关键一招。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开放,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我们要顺应时代发展新趋势、实践发展新要求、人民群众新期待,以改革到底的坚强决心,动真格、敢碰硬,精准发力、协同发力、持续发力,坚决破除一切制约中国式现代化顺利推进的体制机制障碍。要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激发各类经营主体活力,加快形成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要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发挥新型举国体制优势,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强化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努力突破关键核心技术,推动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要协同推进文化体制、社会体制、生态文明体制等各领域改革,全方位为中国式现代化源源不断注入新的动力。

(2023年12月26日在纪念毛泽东同志诞辰130周年座谈会上的讲话)

二十

生产关系必须与生产力发展要求相适应。发展新质生产力,必须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形成与之相适应的新型生产关系。新质生产力既需要政府超前规划引导、科学政策支持,也需要市场机制调节、企业等微观主体不断创新,是政府“有形之手”和市场“无形之手”共同培育和驱动形成的。因此,要深化经济体制、科技体制等改革,着力打通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建立高标准市场体系,创新生产要素配置方式,让各类先进优质生产要素向发展新质生产力顺畅流动。同时,要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营造良好国际环境。

(2024年1月31日在二十届中央政治局第十一次集体学习时的讲话)

二十一

全面深化改革开放,持续增强发展的内生动力和活力。要谋划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重大举措,为推动高质量发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持续注入强劲动力。要围绕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深化要素市场化改革,建设高标准市场体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市场准入、公平竞争、社会信用等市场经济基础制度。要不断完善落实“两个毫不动摇”的体制机制,有效破除制约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障碍,支持民营经济和民营企业发展壮大,激发各类经营主体的内生动力和创新活力。要深化科技体制、教育体制、人才体制等改革,着力打通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要加大制度型开放力度,持续建设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一流营商环境,塑造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优势。

(2024年3月5日在参加十四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江苏代表团审议时的讲话)

二十二

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要突出问题导向,着力解决制约构建新发展格局和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卡点堵点问题、发展环境和民生领域的痛点难点问题、有悖社会公平正义的焦点热点问题,有效防范化解重大风险,不断为经济社会发展增动力、添活力。

(2024年3月21日在湖南考察时的讲话)


习近平对旅游工作作出重要指示强调 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加快建设旅游强国 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时间:2024-05-15 来源:《求是》

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习近平近日对旅游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指出,改革开放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旅游发展步入快车道,形成全球最大国内旅游市场,成为国际旅游最大客源国和主要目的地,旅游业从小到大、由弱渐强,日益成为新兴的战略性支柱产业和具有显著时代特征的民生产业、幸福产业,成功走出了一条独具特色的中国旅游发展之路。

习近平强调,新时代新征程,旅游发展面临新机遇新挑战。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守正创新、提质增效、融合发展,统筹政府与市场、供给与需求、保护与开发、国内与国际、发展与安全,着力完善现代旅游业体系,加快建设旅游强国,让旅游业更好服务美好生活、促进经济发展、构筑精神家园、展示中国形象、增进文明互鉴。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增强工作责任感使命感,分工协作、狠抓落实,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行稳致远。

全国旅游发展大会5月17日在京召开。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中宣部部长李书磊在会上传达习近平重要指示并讲话,表示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和关于旅游发展的一系列重要论述,坚持以文塑旅、以旅彰文,走独具特色的中国旅游发展之路。要推动旅游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建设旅游强国,强化系统谋划和科学布局,保护文化遗产和生态资源,提升供给水平和服务质量,深化国际旅游交流合作,不断开创旅游发展新局面。

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公报

时间:2024-05-13 来源:川观新闻

中国共产党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于2024年5月13日在成都举行。

出席全会的有,省委委员80人,候补省委委员16人。省纪委常委、省监委委员和有关方面负责同志列席会议。省第十二次党代会代表中部分基层同志、专家学者和有关方面代表也列席会议。

全会由省委常委会主持。省委书记王晓晖作了讲话。

全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审议通过了《中共四川省委关于以发展新质生产力为重要着力点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的决定》。王晓晖就《决定(讨论稿)》向全会作了说明。

全会充分肯定省委常委会的工作。一致认为,省委十二届四次全会以来,面对复杂严峻形势和多重困难挑战,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省委全面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大力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深入实施“四化同步、城乡融合、五区共兴”发展战略,多措并举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统筹抓好改革发展稳定各项工作,精心组织开展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和党纪学习教育,治蜀兴川各项事业取得新的进展。

全会指出,高质量发展是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首要任务,是新时代的硬道理。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高质量发展作出一系列理论概括和战略部署,特别是创造性提出发展新质生产力的重要要求,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马克思主义生产力理论,引领中国经济乘风破浪、稳健前行。在西部大开发战略提出25周年的重要节点,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对进一步形成大保护、大开放、高质量发展新格局作出战略部署,为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奋力谱写西部大开发新篇章提供了根本遵循。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高质量发展高度重视、寄予厚望,强调四川是我国发展的战略腹地,在国家发展大局特别是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具有独特而重要的地位;提出“四个发力”重要要求,要求建设“两高地、两基地、一屏障”,尽快成为带动西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增长极和新的动力源。我们要坚定扛好党中央和习近平总书记赋予四川的使命任务,以时不我待的紧迫感全力以赴拼经济、搞建设,持续做大经济总量、提高发展质量、提升全局分量,努力在高质量发展上展现新作为、取得新成效。

全会指出,四川发展已经站在新的历史起点上,全省经济总量迈上六万亿元台阶,发展质量和效益大幅提升,正向着形态更高级、分工更优化、结构更合理的方向加速演进,但发展不平衡不充分依然是最大的省情实际,产业体系不优、市场机制不活、协调发展不足、开放程度不深等问题仍然存在。迈步新征程,四川发展正处于滚石爬坡的攻坚期、转型升级的闯关期、动能转换的关键期,既面临一系列重大机遇,也面临不少困难挑战。必须抢抓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机遇,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为四川现代化建设奠定更加坚实的物质技术基础,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中走在前列、多作贡献。

全会强调,在新的起点上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融入和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大力推进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深入实施“四化同步、城乡融合、五区共兴”发展战略,以发展新质生产力为重要着力点,加快发展方式、发展动力、发展领域、发展质量变革,努力实现质的有效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必须强化服务国家全局的使命担当,坚决扛起经济大省挑大梁的重任,努力打造国家战略腹地核心承载区;必须坚持系统观念,着力锻长板、补短板,全面提升发展平衡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必须发挥改革开放关键一招作用,破除制约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不断增强发展动力活力;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采取更多惠民生、暖民心的举措,朝着共同富裕目标持续增进民生福祉;必须牢牢守住安全底线,有效防范化解各类风险挑战,实现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安全动态平衡、相得益彰。

全会锚定四川现代化建设总体目标,提出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到2027年,全省综合实力和竞争力持续提升,高质量发展明显进位,经济总量再跨两个万亿元台阶。发展新质生产力取得新进展,前沿科技领域形成一批标志性成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不断壮大,未来产业规模稳步提升,产业转型升级迈出更大步伐;发展平衡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实现新提升,城乡融合发展取得明显成效,五区共兴发展格局加快形成,发展方式绿色转型深入推进;民生福祉达到新水平,民生社会事业加快发展,群众精神文化生活更加丰富;统筹发展和安全开创新局面,平安四川法治四川建设扎实推进,社会大局保持和谐稳定。到2035年,全要素生产率大幅提升,基本实现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基本建成现代化经济强省,与全国同步基本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

全会指出,四川科教资源富集、产业体系完备、市场空间广阔,发展新质生产力具有坚实基础和良好条件,必须将其作为高质量发展的重要着力点,以创新为主导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要实施前沿科技攻坚突破行动,优化创新资源布局,加强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全力推进人工智能、航空航天、先进装备、生物制造、清洁能源、先进材料等重大科技专项,着力突破一批关键核心技术。要推动产业深度转型升级,强化特色优势产业科技赋能,深入推进制造业智能化改造数字化转型,培育壮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促进现代服务业同先进制造业深度融合,加快构建富有四川特色和优势的现代化产业体系。要深化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抓好经济、教育、科技、人才等领域牵引性改革,以大开放集聚先进生产要素,创新生产要素配置方式,打通束缚新质生产力发展的堵点卡点。

全会强调,要持续用力解决制约四川高质量发展的突出问题,增强发展平衡性协调性和可持续性,不断提升高质量发展成色。要加快形成区域共兴新格局,推动优势地区领先发展,补齐区域发展突出短板,构建优势互补区域经济布局,推进更高水平区域协调发展。要深入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坚持“抓好两端、畅通中间”工作思路,以县域为重要切入点扎实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加快推进以县城为重要载体的新型城镇化,有力有效推进乡村全面振兴,加快建设宜居宜业和美乡村,促进城乡共同繁荣。要全面加强美丽四川建设,始终坚持大保护,深入打好蓝天、碧水、净土保卫战,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完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加快推动发展方式绿色低碳转型,持续筑牢长江黄河上游生态屏障,打造美丽中国先行区。

全会指出,推进高质量发展的根本目的是让人民群众过上好日子,不断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要优化公共服务体系,聚焦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在就业、教育、医疗、养老、育幼等方面推出更多务实举措,提高公共服务均衡性、便利度和可及性。要积极探索促进共同富裕新机制,优化收入分配结构,完善民生政策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深化攀枝花共同富裕试验区建设。要丰富高品质文化供给,建立文化遗产保护传承专项工作机制,健全现代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大力发展数字文化产业,加快推进新时代文化强省、旅游强省、体育强省建设。

全会指出,实现高水平安全是高质量发展的基本前提,必须更好统筹发展和安全,构建更高水平安全格局。要保障重要初级产品供给安全,加快建设新时代更高水平“天府粮仓”,打造世界级优质清洁能源基地,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综合开发利用。要有效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加强中小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分层分类系统推进地方债务风险防范化解,积极稳妥化解房地产风险,牢牢守住意识形态工作阵地。要建设更高水平平安四川法治四川,统筹开展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建设,深化涉藏州县依法常态化治理,完善社会稳定风险防控体系,扎实开展安全生产治本攻坚三年行动,深入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常态化治理,推进应急管理体系和能力现代化。

全会强调,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要害在落实、关键在干部,必须把党的领导坚定贯彻到各方面全过程,压紧压实各级党委、政府主体责任,切实提高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能力和水平。要牢固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持续深化“形象工程”“面子工程”“半拉子工程”和统计造假等问题专项整治,坚决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坚决杜绝生态环境破坏大、投入产出效益低的粗放式发展。坚持从实际出发发展新质生产力,先立后破、因地制宜、分类指导,防止贪大求洋、一哄而上,防止把传统产业当成“低端产业”简单退出。要坚持新时代好干部标准,树立以实干论英雄、凭实绩用干部的鲜明导向,注重在高质量发展一线发现、培养和使用干部,优化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激励干部担当作为、干事创业,凝聚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强大合力。

全会强调,学习宣传贯彻省委十二届五次全会精神,是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全省上下的重要政治任务。各级党委(党组)要扎实抓好传达学习、宣传宣讲和教育培训,引导广大党员干部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省委决策部署上来。要切实增强新的起点上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扎实推进高质量发展的自觉性坚定性,统筹好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区域协调发展和城乡融合发展、提升人民生活品质和共同富裕、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发展和安全,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一步一个脚印推动党中央大政方针和省委全会部署落地落实。

全会号召,全省上下要更加紧密地团结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周围,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对四川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脚踏实地、埋头苦干、稳扎稳打,以发展新质生产力、推进高质量发展的实际成效,为奋力谱写中国式现代化四川新篇章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年6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

(2014年2月2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4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2号公布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保障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建设高素质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促进公共服务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原则,全面准确贯彻民主、公开、竞争、择优方针。

国家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三条 中央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工作。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人事管理制度。

事业单位制定或者修改人事管理制度,应当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工作人员意见。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五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岗位管理制度,明确岗位类别和等级。

第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岗位。

岗位应当具有明确的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七条 事业单位拟订岗位设置方案,应当报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公开招聘和竞聘上岗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用工作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是,国家政策性安置、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上级任命、涉密岗位等人员除外。

第九条 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公开招聘方案;

(二)公布招聘岗位、资格条件等招聘信息;

(三)审查应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试、考察;

(五)体检;

(六)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七)订立聘用合同,办理聘用手续。

第十条 事业单位内部产生岗位人选,需要竞聘上岗的,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竞聘上岗方案;

(二)在本单位公布竞聘岗位、资格条件、聘期等信息;

(三)审查竞聘人员资格条件;

(四)考评;

(五)在本单位公示拟聘人员名单;

(六)办理聘任手续。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交流。

第四章 聘用合同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一般不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初次就业的工作人员与事业单位订立的聘用合同期限3年以上的,试用期为12个月。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0年,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事业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不合格且不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或者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事业单位提前30日书面通知,可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前30日书面通知事业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双方对解除聘用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开除处分的,解除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聘用合同规定的岗位职责任务,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表现,重点考核工作绩效。考核应当听取服务对象的意见和评价。

第二十一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聘期考核的结果可以分为合格和不合格等档次。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岗位、工资以及续订聘用合同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对工作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所在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二十四条 培训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长期服务基层,爱岗敬业,表现突出的;

(二)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重大突发事件中表现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

(四)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奖励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损害国家声誉和利益的;

(二)失职渎职的;

(三)利用工作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纪律的。

第二十九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24个月。

第三十条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三十一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单位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

第七章 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和津贴补贴。

事业单位工资分配应当结合不同行业事业单位特点,体现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等因素。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

事业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工作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符合国家规定退休条件的,应当退休。

第八章 人事争议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与所在单位发生人事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考核结果、处分决定等不服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提出申诉。

第三十九条 负有事业单位聘用、考核、奖励、处分、人事争议处理等职责的人员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

第四十条 对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和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人事综合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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