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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习近平:组织动员亿万职工积极投身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
——P2
2.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决定召开二十届三中全会 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 审议《关于持续深入推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P5
3.《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P9
4.四川省职业教育条例
——P30
习近平:组织动员亿万职工积极投身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
时间:2024-04-30 来源:《求是》
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党中央坚强领导下,我国工人阶级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中发挥了主力军作用,工运事业取得历史性成就,工会工作实现全方位进步。过去5年,广大职工群众与党同心、跟党奋斗,在经济建设、科技创新、脱贫攻坚、乡村振兴、疫情防控、抢险救灾等重大工作中,展现了敢打硬仗、勇挑重担的时代风采。全国总工会和各级工会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推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劳动领域政治安全,深化工会系统改革,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不断增强。对工人阶级作出的重大贡献,对工会工作取得的新成绩,党中央是充分肯定的。
关于今后一个时期的工会工作,这次大会作了部署。这里,我再强调几点。
第一,坚持党对工会的全面领导。我国工运事业是在党的领导下发展起来的,工会是党领导的工人阶级群众组织。坚持党对工会的全面领导,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动摇、不能偏离。坚持党的领导不是抽象的、空泛的,不能流于形式,必须全面地、有效地贯彻落实到工会工作全过程和各方面。尤其是在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中建立工会,必须从一开始就旗帜鲜明地强调和坚持党的领导。要坚定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始终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确保工会工作的正确方向。要坚持不懈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凝心铸魂,持续推动理论武装走深走实,不断增强学习践行党的创新理论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要牢记“国之大者”,找准工会工作与党的中心任务的结合点、切入点、着力点,推动党中央决策部署在工会系统落实落地,更好发挥工会职能作用。要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做好职工思想政治工作,教育引导广大职工坚定不移听党话、跟党走,确保工人阶级始终是我们党最坚实最可靠的阶级基础。
第二,组织动员亿万职工奋进新征程、建功新时代。工会工作讲起来有千条万条,最根本的一条是把广大职工群众紧密团结在党的周围,为实现党的中心任务而团结奋斗。要坚持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的根本方针,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群众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积极投身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的伟大事业。要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广泛深入开展各种形式的劳动和技能竞赛,激发广大职工的劳动热情、创造潜能,在各行各业各个领域充分发挥主力军作用。要大力弘扬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发挥好劳模工匠示范引领作用,激励广大职工在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创造性劳动中成就梦想。要围绕深入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人才强国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化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加快建设一支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产业工人大军,培养造就更多大国工匠和高技能人才。
第三,用心用情做好维权服务工作。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工人阶级和广大劳动群众是社会财富的主要创造者,推动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首先要体现在亿万劳动者身上。工会作为职工利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要认真履行维权服务基本职责,着力解决关系职工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尤其要重视维护好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要加强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畅通职工诉求表达渠道,引导职工依法理性有序表达利益诉求、维护自身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工会是职工之家,工会干部是职工的“娘家人”。要继续深化工会改革和建设,牢固树立大抓基层的鲜明导向,夯实基层基础,激发基层活力,不断增强基层工会的引领力、组织力、服务力。要健全已有的组织基础,持续推进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建会入会工作,扩大工会组织覆盖面。要创新工作方式,努力为职工群众提供精准、贴心的服务。工会干部要践行党的群众路线,深入调查研究,及时了解职工所思所想所盼,不断增强服务职工本领,真心实意为职工说话办事。全国总工会作为各级工会的领导机关,要带头加强自身建设,当标杆、作表率,成为让党放心、让人民满意的模范政治机关。
各级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工会和工会工作的领导,选好配强工会领导班子,热情关心和严格要求工会干部,重视培养和使用工会干部。要注重发挥工会组织作用,及时研究职工群众和工会工作遇到的重要问题,支持工会创造性开展工作。各级政府要发挥好政府和工会联席会议作用,积极帮助工会解决职工群众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 决定召开二十届三中全会 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 审议《关于持续深入推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
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时间:2024-04-30 来源:新华社
中共中央政治局4月30日召开会议,决定今年7月在北京召开中国共产党第二十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主要议程是,中共中央政治局向中央委员会报告工作,重点研究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问题。会议分析研究当前经济形势和经济工作,审议《关于持续深入推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共中央总书记习近平主持会议。
会议指出,改革开放是党和人民事业大踏步赶上时代的重要法宝。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是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强国建设、民族复兴伟业的关键时期。面对纷繁复杂的国际国内形势,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面对人民群众新期待,必须继续把改革推向前进。这是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更好适应我国社会主要矛盾变化的必然要求,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让现代化建设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的必然要求,是应对重大风险挑战、推动党和国家事业行稳致远的必然要求,是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在日趋激烈的国际竞争中赢得战略主动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大党独有难题、建设更加坚强有力的马克思主义政党的必然要求。全党必须自觉把改革摆在更加突出位置,紧紧围绕推进中国式现代化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
会议强调,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要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深化改革的一系列新思想、新观点、新论断,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进一步解放思想、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解放和增强社会活力,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牵引,以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增进人民福祉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更加注重系统集成,更加注重突出重点,更加注重改革实效,推动生产关系和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国家治理和社会发展更好相适应,为中国式现代化提供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会议认为,今年以来,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各地区各部门鼓足干劲抓经济,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经济运行中积极因素增多,动能持续增强,社会预期改善,高质量发展扎实推进,呈现增长较快、结构优化、质效向好的特征,经济实现良好开局。
会议指出,经济持续回升向好仍面临诸多挑战,主要是有效需求仍然不足,企业经营压力较大,重点领域风险隐患较多,国内大循环不够顺畅,外部环境复杂性、严峻性、不确定性明显上升。同时必须看到,我国经济基础稳、优势多、韧性强、潜能大,开局良好、回升向好是当前经济运行的基本特征和趋势,要增强做好经济工作的信心。
会议强调,要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两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加快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乘势而上,避免前紧后松,切实巩固和增强经济回升向好态势。
会议指出,要靠前发力有效落实已经确定的宏观政策,实施好积极的财政政策和稳健的货币政策。要及早发行并用好超长期特别国债,加快专项债发行使用进度,保持必要的财政支出强度,确保基层“三保”按时足额支出。要灵活运用利率和存款准备金率等政策工具,加大对实体经济支持力度,降低社会综合融资成本。要做好宏观政策取向一致性评估,加强预期管理。要积极扩大国内需求,落实好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行动方案。要创造更多消费场景,更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高品质消费需要。要深入推进以人为本的新型城镇化,持续释放消费和投资潜力。要实施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充分激发民间投资活力。
会议强调,要因地制宜发展新质生产力。要加强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布局,培育壮大新兴产业,超前布局建设未来产业,运用先进技术赋能传统产业转型升级。要积极发展风险投资,壮大耐心资本。
会议指出,要坚定不移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完善市场经济基础制度。要积极扩大中间品贸易、服务贸易、数字贸易、跨境电商出口,支持民营企业拓展海外市场,加大力度吸引和利用外资。
会议强调,要持续防范化解重点领域风险。继续坚持因城施策,压实地方政府、房地产企业、金融机构各方责任,切实做好保交房工作,保障购房人合法权益。要结合房地产市场供求关系的新变化、人民群众对优质住房的新期待,统筹研究消化存量房产和优化增量住房的政策措施,抓紧构建房地产发展新模式,促进房地产高质量发展。要深入实施地方政府债务风险化解方案,确保债务高风险省份和市县既真正压降债务、又能稳定发展。要持续推动中小金融机构改革化险,多措并举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会议指出,要扎实推进绿色低碳发展。认真实施空气质量持续改善行动计划,加强煤炭清洁高效利用和可再生能源消纳利用,持续有力开展“碳达峰十大行动”,加快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建设。
会议强调,要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突出就业优先导向,促进中低收入群体增收,织密扎牢社会保障网。要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扎实推进乡村全面振兴。要抓好安全生产,推动安全生产基础设施更新改造升级。各级领导干部要严守政治纪律,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不断开创高质量发展新局面。
会议指出,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要深刻领会党中央战略意图,推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取得更大突破,更好发挥先行探路、引领示范、辐射带动作用。
会议强调,要始终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两个关键,着力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重点任务。要加快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统筹推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在更大范围内联动构建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要加快完善体制机制,打破行政壁垒、提高政策协同,推动一体化向更深层次更宽领域拓展。要率先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积极推进高层次协同开放,塑造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优势。要坚持底线思维,统筹好发展和安全,加强生态环境共保联治和区域绿色发展协作。中央区域协调发展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上海市要更好发挥带动作用,江苏、浙江、安徽三省要各扬所长,凝聚强大工作合力,不断谱写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新篇章。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时间:2024-02-22 来源:新华社
中国共产党巡视工作条例
(2015年6月26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审议批准 2015年8月3日中共中央发布 2024年1月3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4年2月8日中共中央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和加强党对巡视工作的全面领导,推进新时代巡视工作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巡视工作是上级党组织对下级党组织履行党的领导职能责任的政治监督,根本任务是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核心、全党的核心地位,坚决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巡视工作坚持发现问题、形成震慑,推动改革、促进发展的方针。
第三条 巡视工作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党的自我革命的重要思想,深刻领悟“两个确立”的决定性意义,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尊崇党章,依规治党,全面贯彻党的巡视工作方针,推进政治监督具体化、精准化、常态化,发挥政治巡视利剑作用,加强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促进完善党和国家监督体系、健全全面从严治党体系,为深入推进党的自我革命、解决大党独有难题提供有力保障,确保党始终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坚强领导核心。
第四条 巡视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二)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
(三)坚持人民立场、贯彻群众路线;
(四)坚持问题导向、发扬斗争精神;
(五)坚持实事求是、依规依纪依法。
第二章 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
第五条 巡视工作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实行党组织分级负责、巡视机构组织实施、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部门协助、有关职能部门支持、被巡视党组织配合、人民群众参与的体制机制。
第六条 党的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实行巡视制度,设立巡视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地方、部门、企事业单位党组织实现巡视全覆盖。
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和中管金融企业、中管企业、中管高校等党委(党组)根据工作需要,开展巡视工作,设立巡视机构,原则上按照党组织隶属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对下一级单位党组织进行巡视监督。
第七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应当把巡视作为推进全面从严治党、履行全面监督职责的重要抓手,承担巡视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巡视工作的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巡视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
(二)研究部署巡视工作的重大事项,按照权限制定巡视工作党内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三)审定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统筹谋划推进巡视全覆盖,定期听取巡视工作汇报;
(四)统筹加强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
(五)统筹构建巡视巡察上下联动工作格局;
(六)发挥巡视综合监督平台作用,推动巡视监督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
(七)统筹加强巡视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
(八)研究决定巡视工作其他重要事项。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承担巡视工作第一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设立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向同级党组织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中央组织部部长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分管日常工作的副书记担任。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书记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同级党委组织部部长担任。
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和中管金融企业、中管企业、中管高校等党委(党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组长一般由党组、党委书记(包括不设党组、党委的单位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担任,副组长一般由党组、党委分管有关工作的领导班子成员和纪检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同级党组织工作要求;
(二)研究提出巡视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和阶段任务安排,组织实施巡视全覆盖;
(三)听取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巡视组工作汇报;
(四)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工作情况;
(五)在同级党组织领导下,组织开展巡视反馈、通报和移交工作,督促推动有关责任主体落实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责任;
(六)指导下级党组织巡视巡察工作;
(七)推动巡视监督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
(八)推进巡视干部队伍建设,对巡视组进行管理和监督;
(九)研究处理巡视工作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条 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是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党委工作部门,承担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设在同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
中央有关部委、中央国家机关部门党组(党委)和中管金融企业、中管企业、中管高校等党委(党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单独设立,也可以与内设机构合署办公,应当配备相应专职人员,承担党组、党委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同级党组织及其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工作要求,对有关决定事项进行督办;
(二)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和重要事项;
(三)统筹、协调、指导、保障巡视组开展工作;
(四)负责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的统筹协调、跟踪督促、汇总报告;
(五)负责对下级巡视巡察机构进行指导;
(六)负责协调有关机关、部门协助、支持巡视工作,推动建立巡视监督与其他监督贯通协调的具体机制;
(七)负责巡视工作理论研究、政策调研、制度建设、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八)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巡视干部的教育、培训、考核、管理和监督;
(九)负责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党建工作;
(十)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设立巡视组。
巡视组分别设组长、副组长、巡视专员和其他职位。巡视组组长、副组长的具体人选根据每次巡视任务确定并授权。
巡视组应当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研究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组长全面负责本组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开展工作。
第十三条 巡视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同级党组织及其巡视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要求开展巡视;
(二)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巡视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三)向被巡视党组织反馈巡视意见,向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和有关单位移交巡视发现的问题和问题线索,参与推动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
(四)对巡视组干部进行日常教育、管理和监督;
(五)办理巡视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党组织开展巡视工作,宣传、统战、政法、保密、审计、财政、统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巡视工作,协同做好人员选派、情况通报、政策咨询、问题研判、措施配合、整改监督、成果运用等工作。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协助驻在单位(含综合监督单位)党组、党委开展巡视工作。
第十五条 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应当自觉接受巡视监督,积极配合巡视工作。
党员、干部有义务向巡视组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章 巡视对象和内容
第十六条 中央巡视对象是: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及其领导班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副省级城市党委和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中央部委领导班子,中央国家机关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
(三)中管金融企业、中管企业、中管高校以及其他中管单位党委(党组);
(四)党中央要求巡视的其他党组织。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巡视对象是:
(一)市(地、州、盟)、县(市、区、旗)党委及其领导班子,市(地、州、盟)、县(市、区、旗)人大常委会、政府、政协党组,市(地、州、盟)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市、区、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党组主要负责人;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省一级国家机关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委(党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要求巡视的其他党组织。
第十八条 巡视工作应当紧盯权力和责任加强政治监督,严明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重点检查下列情况:
(一)落实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特别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的情况,执行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履行职能责任的情况,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的情况;
(二)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情况,领导干部树立和践行正确政绩观、加强作风建设、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廉洁自律的情况;
(三)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加强领导班子和干部人才队伍建设、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的情况;
(四)落实巡视监督以及审计、财会、统计等其他监督发现问题整改的情况;
(五)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
第十九条 巡视工作应当加强对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监督,重点检查其对党忠诚、履行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责任、依规依法履职用权、担当作为、廉洁自律等情况,对反映的重要问题进行深入了解,形成专题材料。
第二十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根据工作需要,采取常规巡视、专项巡视、机动巡视、“回头看”等方式组织开展巡视监督,必要时可以提级巡视。
第四章 工作程序、方式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巡视组开展巡视前,根据工作需要,应当听取同级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宣传、统战、政法、保密、审计、财政、统计、信访等部门和单位关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有关情况通报。
第二十二条 巡视组进驻后,应当向被巡视党组织通报巡视任务,按照规定的工作方式和权限,开展巡视了解工作。
巡视组对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重要问题和问题线索,应当进行深入了解。
第二十三条 巡视组采取下列方式了解情况:
(一)听取被巡视党组织的工作汇报和有关机关、部门的专题汇报;
(二)与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和其他干部群众进行个别谈话;
(三)受理反映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成员和下一级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问题的来信、来电、来访等;
(四)抽查核实领导干部报告个人有关事项的情况;
(五)向有关知情人询问情况;
(六)调阅、复制有关文件、档案、会议记录等资料;
(七)召开座谈会;
(八)列席有关会议;
(九)进行民主测评、问卷调查;
(十)下沉调研了解情况;
(十一)开展专项检查;
(十二)提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十三)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巡视组应当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对巡视工作中的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及时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请示报告。
巡视组依靠被巡视党组织开展工作,不干预被巡视党组织的正常工作,不履行执纪审查的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巡视期间,对干部群众反映强烈、明显违反政策规定并属于被巡视党组织职权范围、能够及时解决的问题,巡视组应当按程序督促被巡视党组织立行立改。
巡视期间,对反映集中的党员、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巡视组可以按程序移交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及时处置。
第二十六条 巡视组对了解的重要情况和问题,应当形成巡视报告;对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体制机制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可以形成专题报告。
巡视组对巡视报告、专题报告等反映的问题,应当制作底稿。
巡视组对巡视报告反映的重要问题、提出的整改建议,应当按规定与被巡视党组织主要负责人进行沟通、听取其意见;对巡视报告反映的重要政策性问题,可以与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沟通、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听取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研究提出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的意见建议,报同级党组织决定。
第二十八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应当及时听取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情况汇报,研究并决定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事项。必要时,可以直接听取巡视组的巡视情况汇报。
第二十九条 经同级党组织同意后,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应当及时组织向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分别反馈巡视情况,指出问题,有针对性地提出整改意见。
根据同级党组织及其巡视工作领导小组要求,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巡视的有关情况通报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分管领导。
第三十条 对巡视发现的问题和反映党员、干部涉嫌违纪违法的问题线索,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巡视组依据干部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按程序分别移交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或者有关单位。
对巡视发现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和体制机制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可以采取制发巡视建议书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向有关职能部门提出加强监管、健全制度、深化改革等意见建议。
第三十一条 巡视进驻、反馈、整改等情况,应当以适当方式公开,接受党员、干部和人民群众监督。
第五章 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
第三十二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的组织领导,定期听取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情况汇报。
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应当结合职责分工,统筹抓好分管领域的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
第三十三条 被巡视党组织承担巡视整改主体责任,应当把整改作为履行管党治党责任、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抓手,融入日常工作、融入深化改革、融入全面从严治党、融入领导班子和干部队伍建设。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承担巡视整改第一责任人责任,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承担“一岗双责”。
党组织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有调整的,应当做好巡视整改交接工作,持续落实整改责任。
第三十四条 被巡视党组织应当自收到巡视反馈意见之日起,组织开展为期6个月的集中整改:
(一)研究制定巡视整改方案,建立问题清单、任务清单、责任清单,明确责任人、整改措施和时限;
(二)召开领导班子巡视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
(三)全面抓好巡视反馈问题的整改落实;
(四)认真处置巡视移交的问题线索以及群众反映的信访事项;
(五)对巡视反馈的问题举一反三,健全制度、补齐短板、堵塞漏洞;
(六)向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门、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集中整改进展情况报告。
集中整改结束后,被巡视党组织应当建立常态化、长效化整改工作机制,对尚未解决的问题持续抓好整改落实,根据工作实际适时报告后续整改情况。
第三十五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的同级纪检监察机关承担巡视整改监督责任,全面监督被巡视党组织落实巡视整改任务。主要职责是:
(一)对被巡视党组织制定的巡视整改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列席巡视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
(二)建立巡视整改监督台账,综合运用听取汇报、召开推进会议、专题会商、调研督导、现场检查、开展整改评估、谈话提醒、约谈函询、提出纪检监察建议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
(三)对巡视发现的全面从严治党等方面的突出问题督促推动开展集中整治、专项治理;
(四)依规依纪依法处置巡视移交的问题线索,自收到移交问题线索之日起6个月内,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处置进展情况;
(五)牵头审核被巡视党组织的集中整改进展情况报告;
(六)指导派驻(派出)机构和下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被巡视党组织落实巡视整改情况的监督;
(七)通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巡视整改监督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派驻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将驻在单位(含综合监督单位)党组、党委开展巡视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纳入日常监督,推动整改落实。
第三十六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的组织部门结合职责履行巡视整改监督责任,监督被巡视党组织落实巡视整改任务。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对被巡视党组织制定的巡视整改方案进行审核把关,列席巡视整改专题民主生活会;
(二)督促被巡视党组织落实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方面问题的整改,加强日常监督,对突出问题组织开展集中整治、专项治理;
(三)把巡视整改落实情况纳入被巡视党组织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重要内容,把巡视发现的问题以及整改落实情况作为领导班子建设和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参考;
(四)对巡视移交的领导班子建设、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干部选拔任用、人才队伍建设、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干部担当作为等方面问题依规处置,自收到移交问题之日起6个月内,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处置进展情况;
(五)审核被巡视党组织的集中整改进展情况报告中涉及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方面的内容;
(六)指导下级组织部门加强对被巡视党组织落实巡视整改情况的监督;
(七)通过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送巡视整改监督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有关职能部门应当结合职责运用巡视成果,针对巡视通报的问题和移交的工作建议,加强调查研究,提出改进措施,推动改革、完善制度、深化治理,并自通报和移交之日起6个月内,向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反馈办理进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巡视机构应当加强对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的统筹督促,推动建立巡视整改会商、评估、问责等机制。
巡视机构应当向同级党组织报告巡视整改和成果运用的综合情况,对整改不到位的突出问题,推动有关机关、部门对有关党组织和责任人严肃问责。
第六章 队伍建设
第三十九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巡视干部队伍建设的整体谋划,结合巡视工作特点建立健全制度机制,建设高素质专业化干部队伍。
选优配强巡视组组长、副组长,配备与巡视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干部,防止照顾性安排。加强巡视干部规范管理,加大教育培训、轮岗交流力度。
重视在巡视岗位发现、培养、锻炼干部,有计划地安排优秀年轻干部、新提拔干部到巡视岗位锻炼,并将参加巡视工作的经历和表现,作为干部考核评价、选拔任用的参考。
第四十条 巡视干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理想信念坚定,对党忠诚,自觉在思想上政治上行动上同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坚持原则,敢于斗争,担当作为,依法办事,公道正派,清正廉洁;
(三)模范遵守党的纪律和国家法律法规,严守党和国家的秘密;
(四)具有履行巡视监督职责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发现问题、沟通协调、文字综合等能力;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抽调人员参加巡视工作,应当按照上述条件,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按程序征求党风廉政意见。
对不适合从事巡视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调整。
第四十一条 巡视机构应当加强作风建设和纪律建设,督促巡视干部严守政治纪律和政治规矩,严格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精神,带头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和奢靡之风,严格执行巡视工作纪律,做到忠诚干净担当、敢于善于斗争。
第四十二条 巡视机构、巡视干部应当自觉接受党组织监督、民主监督、群众监督等各方面监督,带头强化自我监督。建立健全内控机制,加强对巡视干部特别是巡视组组长、副组长等关键岗位人员的监督,严格执行回避、保密、重大事项请示报告、作风纪律评估等制度规定,依规依纪依法开展巡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巡视机构、巡视干部的违规违纪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开展巡视工作的党组织及其巡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巡视工作不力,发生严重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机关、部门和单位违反规定不协助、支持巡视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巡视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应当发现的重要问题没有发现;
(二)不如实报告巡视情况,隐瞒、歪曲、捏造事实;
(三)私自留存巡视工作资料,泄露与巡视工作有关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未公开信息;
(四)工作中超越权限,造成不良后果;
(五)利用巡视工作的便利谋取私利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违反巡视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巡视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依据有关规定对该党组织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处理或者党纪、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隐瞒不报或者故意向巡视组提供虚假情况;
(二)拒绝或者不按照要求向巡视组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三)指使、强令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干扰、阻挠巡视工作,或者诬告、陷害他人;
(四)组织领导巡视整改不力,落实巡视整改要求不到位,敷衍应付、虚假整改;
(五)对反映问题的干部群众进行威胁、打击、报复、陷害;
(六)其他不配合或者干扰巡视工作的情形。
第八章 巡察工作
第四十七条 党的市(地、州、盟)和县(市、区、旗)委员会建立巡察制度,设立巡察机构,在一届任期内,对所管理的党组织实现巡察全覆盖。
其他党组织需要开展巡察工作的,应当通过上级党委(党组)巡视工作领导小组报党委(党组)批准。
第四十八条 市(地、州、盟)党委巡察对象是: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市一级国家机关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市(地、州、盟)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以及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党组织。
县(市、区、旗)党委巡察对象是:党委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县一级国家机关部门、人民团体党组(党委),县(市、区、旗)管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党组织,所辖的乡镇(街道)、村(社区)党组织,以及党委要求巡察的其他党组织。
第四十九条 巡察工作应当坚守政治监督定位,聚焦党中央决策部署在基层落实情况、群众身边不正之风和腐败问题、基层党组织和党员队伍建设、巡察整改和成果运用等加强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巡察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机构职责、工作程序和方式权限、整改和成果运用、队伍建设、责任追究等,参照本条例关于巡视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确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党组织实行巡视制度的规定,由中央军委参照本条例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中央巡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其他有关巡视工作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四川省职业教育条例
(2024年4月3日四川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五章 产教融合和校企合作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和技术技能水平,促进就业创业,建设教育强省、人才强省和技能型社会,更好服务人的全面发展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职业学校教育、职业培训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专门培训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职业教育是与普通教育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教育类型,是国民教育体系和人力资源开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培养多样化人才、传承技术技能、促进就业创业的重要途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得到同等重视、同等支持。
第四条 职业教育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立德树人、德技并修,坚持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坚持面向市场、促进就业,坚持面向实践、强化能力,坚持面向人人、因材施教。
实施职业教育应当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育劳模精神、劳动精神、工匠精神,传授科学文化与专业知识,培养技术技能,进行创新创业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第五条 职业教育实行政府统筹、分级管理、行业指导、校企合作、社会参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明确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职业教育具体工作职责,统筹协调职业教育发展,组织开展督导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职业教育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工作,并将职业教育发展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职业教育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促进就业创业和推动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调整、技术优化升级等整体部署、统筹实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职业教育工作,加强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建立信息通报、资源共享等协作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共同推进职业教育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工会和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依法履行实施职业教育的义务,参与、支持或者开展职业教育。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群团组织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的宣传,通过组织举办职业教育活动周等活动、利用“五一”国际劳动节、教师节、世界青年技能日等节日,宣传技术技能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和贡献。
新闻媒体和职业教育有关方面应当积极开展职业教育公益宣传,弘扬技术技能人才成长成才典型事迹,营造人人努力成才、人人皆可成才、人人尽展其才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技能人才工作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人才队伍建设总体部署,采取措施提高技术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和待遇,畅通技术技能人才职业发展通道,完善技术技能人才激励政策,弘扬劳动光荣、技能宝贵、创造伟大的时代风尚。
对高技能人才在学习进修、岗位聘任、职务晋升、工资福利等方面,享受相应层级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待遇。
对在职业教育和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支持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跨校、跨区域合作,促进资源共享、优势互补。
加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职业教育协同发展,完善人才联合培养、合作帮扶交流等机制,推动毗邻地区职业教育协作发展。鼓励川渝两地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形式多样的合作,共同提升职业教育人才培养水平,服务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
鼓励职业教育领域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服务“一带一路”国家战略。支持引进境外优质资源发展职业教育,鼓励有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赴境外办学,建设国际交流合作平台,打造国际职业教育品牌,培养具有国际视野、通晓国际规则的技术技能人才,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学习成果互认。
第二章 职业教育的实施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适应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产教深度融合,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重,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相互融通,中职、专科、本科、研究生层次职业教育有效贯通,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协同创新,科学研究与教育教学集聚融汇,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现代职业教育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结构,科学配置教育资源,在义务教育后的不同阶段因地制宜、统筹推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协调发展,大力发展终身职业教育。
第十三条 职业教育包括职业学校教育和职业培训。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中等职业学校教育、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职业培训分为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及其他职业性培训。
第十四条 中等职业学校教育由高级中等教育层次的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专科、本科及以上教育层次的高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等学校实施。根据高等职业学校设置制度规定,将符合条件的技师学院纳入高等职业学校序列。
其他学校、教育机构或者符合条件的企业、行业组织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相应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或者提供纳入人才培养方案的学分课程。
第十五条 职业培训可以由相应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学校实施。其他学校或者教育机构以及企业、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办学能力、社会需求,依法开展面向社会的、多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职业培训机构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举办的职业性培训机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人口分布、就业需求和教育发展实际等,制定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统筹区域有关职业教育资源,优化职业学校布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科学规划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高等职业学校教育培养体系。强化中等职业教育基础地位,建设优质中等职业学校和专业;巩固专科层次职业教育主体地位,建设高水平高等职业学校和专业;稳步发展本科层次职业教育,推动具备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向应用型高校转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建立健全职业培训体系,合理布局和优化配置职业培训资源,根据实际情况分级分类实施职业培训,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面向新业态、新职业、新岗位,广泛开展技术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职业教育特点,制定职业教育专业规划,健全教育教学等标准体系,管理指导职业学校教材建设和使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当地产业需要,因地制宜,大力发展先进制造等产业需要的新兴专业,加快培养服务新质生产力发展、紧缺急需的技术技能人才。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行业、产业人才需求对职业教育加强指导,通过召开信息发布会等形式,定期发布产业需求、人才需求等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指导、支持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鼓励发展股份制、混合所有制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发挥企业的重要办学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深度参与职业教育,鼓励企业举办或者参与举办高质量职业教育。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购买服务,向学生提供助学贷款、奖助学金等资助措施,对企业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举办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予以扶持;对其中的非营利性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还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生均经费等相关经费标准和支持政策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层次职业教育贯通,构建中等职业教育、专科职业教育、本科职业教育、研究生教育相衔接的人才培养体系,推动各层次职业教育专业设置、培养目标、课程体系、培养方案衔接,鼓励支持在培养周期长、技能要求高的专业领域开展贯通招生培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不同类型教育融通,支持中等职业学校与普通高级中学、高等职业学校与应用型普通本科高校课程互选、资源共享、学习成果互认,探索学分转换机制。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学分、资历以及其他学习成果与各级各类学校教育的认证、积累和转换机制,推进职业教育学分银行建设,促进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学习成果融通、互认,加快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的教育体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行业组织、企业等参与职业教育专业教材开发,将新知识、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纳入职业学校教材,通过活页式教材等多种方式进行动态更新;引导行业、职业学校等按照规定建设地方特色教材、行业适用教材、校本专业教材。
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按照生产实际和岗位需求设计开发课程,开发模块化、系统化的实训课程体系,提升学生实践能力。
第二十二条 鼓励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开发职业教育专业教学资源库、精品在线开放课程等学习资源,创新教学方式和学校管理方式,推动职业教育信息化建设与融合应用,推进职业教育数字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职业教育研究机构和专家队伍建设,组织开展职业教育的科学技术研究、教材建设、教学资源开发、教学质量提升等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本省中华职业教育社等群团组织、行业组织、企业、学校等开展职业教育研究,推进职业教育资源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共建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职业技能竞赛、创新创业大赛等活动,为技术技能人才提供展示技能、切磋技艺的平台,持续培养更多高素质技术技能人才。
对在依据国家职业技能标准举办的职业技能竞赛中获得优秀等次的选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晋升相应职业技能等级。
第三章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二十六条 职业学校应当依法治校和规范办学,建立健全以学校章程为核心的制度体系,依据章程自主管理,推进学校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学生代表大会等组织形式,支持保障教职工和学生依法、依章程参与学校管理。
第二十七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适应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动态调整机制,优先发展区域优势产业、新兴产业所需的相关专业,加快发展人才紧缺领域专业,改造升级传统产业相关专业,形成紧密对接产业链、创新链的专业体系。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推行突出就业导向的培训模式,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合理设置培训项目(职业、工种、规模)和培训内容,突出实际操作技能。
第二十八条 职业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教育教学相关标准和质量要求,建立管理制度、教学制度和内部质量保障机制,制定和完善人才培养方案,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实践教学,实践教学学时原则上占总学时数百分之五十以上。
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在办学许可范围内组织开展培训,不断提升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依据国家职业标准制定教学(培训)计划、方案,不得随意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保培训质量。
第二十九条 职业学校应当加强校风学风、师德师风建设,构建体现地域文化特色、突出专业办学特点以及学校优良传统的校园文化体系,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创业意识,加强学生心理健康教育,营造良好学习环境,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条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就业促进机制,采取多种形式为学生提供职业规划、职业体验、求职指导等就业服务,增强学生就业能力。
职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创新创业支持体系,在课程设置、学分认定、学籍保留、师资保障、场地提供、专利保护、资金支持、奖励措施等方面创造条件,鼓励学生进行创新创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普通中小学、普通高等学校因地制宜,开展职业启蒙、职业认知、职业体验教育,分学段、针对性开展劳动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职业观和劳动观;组织、引导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企业和行业组织等通过开放实训场所等方式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的考试招生制度。建立中等职业学校和普通高中同批次并行招生制度。完善专升本考试办法和培养方式。探索建立职教高考制度,增加职教高考中的本科招生计划,优化招生结构,扩大应用型普通本科高校在职教高考中的招生规模。支持高水平普通本科高校参与职业教育,支持具有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授予权的普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联合培养研究生。
高等职业学校和实施职业教育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在招生计划中确定相应比例或者采取单独考试办法,专门招收职业学校毕业生。
对技能大赛优秀选手、劳动模范等有突出贡献的技术技能人才,经高等职业学校考核合格,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破格录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职业教育招生平台,汇总发布实施职业教育的学校及其专业设置、招生情况等信息,提供查询、报考等服务。
对各职业学校在本行政区域的招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同等对待。
第三十四条 职业学校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未经备案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误导考生填报志愿;
(二)利用经济手段有偿招生;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骗取或者套取财政资金;
(五)违规办理学业证书、培训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职业培训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
(二)利用经济手段有偿招生;
(三)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
(四)违规办理培训证书、结业证书、专项职业能力证书、职业资格证书和职业技能等级证书;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建立健全职业教育质量评价体系,组织或者委托行业组织、企业和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组织开展评估,编制年度质量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职业教育的教师与受教育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权利,提高其专业素质与社会地位,吸引和稳定优秀人才从教。
第三十八条 本省根据国家制定的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基本标准,制定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定公办职业学校教职工人员规模并动态调整,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根据本省职业学校教职工配备标准、办学规模等,确保教职工人员足额配备。
第三十九条 支持职业学校按照本省规定的教职工配备标准,面向社会和企业自主聘用具有相应专业职业资格的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高技能人才等担任兼职教师,并保障职业学校兼职教师待遇。
职业学校兼职教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职业培训机构应按照规定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结构合理的专兼职教师队伍。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健全符合职业教育特点和发展要求的职业学校教师岗位设置和职务(职称)评聘制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业化的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体系,将职业教育教师的培养培训工作纳入教师队伍建设规划。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范院校,支持高水平高等学校举办职业技术师范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行业组织、企业共同参与职业教育教师培养培训,建立普通高等学校、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培养同时具备理论教学和实践教学能力的双师型教师机制,支持大中型企业与职业学校共建双师型教师培养培训基地。
第四十二条 职业学校应当落实教师实践制度。专业课教师(含实习指导教师)应当到企业或生产服务一线实践,每五年累计不少于六个月;公共基础课教师应当到生产服务一线进行考察、调研和学习,每年不少于七天。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为教师实践提供支持和便利。产教融合型企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并积极创造条件,接纳和支持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教师实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校企人员双向流动、相互兼职的常态运行机制,促进职业学校与企业人才合理流动、有效配置。
鼓励职业学校聘请技能大师、劳动模范、能工巧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等高技能人才,参与人才培养、技术开发、技能传承等工作。
经所在学校或者企业同意,职业学校教师和管理人员、企业经营管理和技术人员根据合作协议,分别到企业、职业学校兼职的,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约定获得薪酬。
第四十四条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学生实习的组织和管理,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职业卫生教育。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措施,鼓励企业、事业单位按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实习岗位并对外发布岗位信息,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实习。
第四十五条 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保障学生在实习期间按照规定享受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签订实习协议,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
学生上岗实习前,职业学校或者职业培训机构、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当以有关部门发布的实习协议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实习协议。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实习的单位应当依法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
第四十六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接纳实习的单位在组织安排学生实习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安排、接收未满16周岁的学生进行岗位实习;
(二)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实习实训;
(三)违反相关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通过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学校对学生的奖励和资助制度。
职业学校应当结合实际完善学生资助体系。公办高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百分之五的经费用于资助学生,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应当从事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资助学生。民办职业学校应当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百分之五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
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公民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职业教育奖学金、助学金,奖励品学兼优的学生,资助经济困难的学生。
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完善职业学校资助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管理使用。
第四十八条 职业学校学生在落户、升学、就业、职业发展等方面与同层次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平等机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公平就业环境。用人单位不得设置妨碍职业学校毕业生平等就业、公平竞争的报考、录用、聘用条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在招录、招聘技术技能岗位人员时,应当明确技术技能要求,将技术技能水平作为录用、聘用的重要条件。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中有职业技能等级要求的岗位,可以适当降低学历要求。
第五章 产教融合和校企合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职业教育和人力资源开发的规模、结构和层次,将产教融合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促进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培养技术技能人才作为产业发展规划、产业激励政策、乡村振兴规划的重要内容,支持面向产业聚集区域和重点行业领域建设区域产教联合体、行业产教融合共同体等产教融合平台,整合科技创新资源,为加快形成新质生产力提供支撑,形成产教良性互动、校企优势互补的产教深度融合发展格局。
第五十条 校企合作是指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通过共同育人、合作研究、共建机构、共享资源等方式实施的合作活动。
校企合作实行需求引导、政府推动、行业指导、校企双主体实施的合作机制。
第五十一条 校企合作应当坚持育人为本、依法实施、平等自愿、共同发展的原则,通过共同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共建共管产业学院、企业学院、实习实训基地、共同开发制定教材和人才培养方案等合作形式,在人才培养、技术创新、社会服务、文化传承、科技成果转化、国际合作交流等方面开展合作。
校企合作应当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合作的目标任务、内容形式、权利义务、合作期限等事项。
第五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符合校企合作要求的教育教学组织方式和管理制度,主动与具备条件的企业开展合作。
鼓励企业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校企合作规划,建立和完善相关工作机制,利用人才、资本、知识、技术、设施、设备和管理等要素参与校企合作,按岗位总量的一定比例设立学徒岗位,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十三条 鼓励职业学校与企业联合招收学生,以工学结合的方式开展人才培养。支持有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能力的企业特别是产教融合型企业与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开展合作,通过企校双师带徒等方式对企业新招用职工、在岗职工和转岗职工进行学徒培训。
鼓励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采取定向培养、订单培训等方式,为用人单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行业组织,应当为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和企业提供校企合作相关信息,推广有效的模式和做法,指导、协助开展校企合作。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校企合作信息服务平台,集中发布招聘应聘等相关信息,引导各类社会主体实现信息共享,促进校企合作对接。
第五十五条 对深度参与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在提升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促进就业中发挥重要主体作用的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资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产教融合型企业认证制度,建设培育产教融合型企业。
对符合条件认定为产教融合型企业的,按照规定可以获得以下政策支持:
(一)参与举办的校企合作实习实训基地项目,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产教融合相关资金支持范围;
(二)对企业职工参加新型学徒制培训,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证书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所在企业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四)企业投资或者与政府合作建设职业学校的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地,鼓励企业自愿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实习实训基地和高水平、专业化、开放共享的产教融合实习实训基地建设。
鼓励建设集实践教学、社会培训、真实生产和技术服务功能为一体的开放型区域产教融合实践中心。
建在职业学校的生产性实训基地或者校办工厂,符合条件的依法享受相关税费优惠政策。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校企协同创新和成果转化,支持校企开展双边、多边技术协作,共建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技术技能创新平台、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等。
第六章 职业教育的保障
第五十八条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根据办学规模,确保职业学校在用地、校舍建设、师资队伍、设施设备等方面达到职业学校设置标准和建设标准。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经费支出结构,新增教育经费向职业教育倾斜,加强职业教育经费保障,建立与职业教育办学规模、培养成本、办学质量等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制度,确保落实到位。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高等职业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符合中等职业学校多元化发展要求的成本分担机制。
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
财政专项安排、社会捐赠指定用于职业教育的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六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办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建立基于专业大类的职业教育差异化生均拨款制度,生均拨款标准应当结合实际逐步提高。
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生均经费标准或者公用经费标准按时、足额拨付经费,不断改善办学条件。不得以学费、社会服务收入冲抵生均拨款。
民办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参照同层次职业学校生均经费标准,通过多种渠道筹措经费。
第六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职业教育资金,安排地方教育附加费用于职业教育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发挥失业保险基金作用,支持职工提升职业技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职业培训资金和项目统筹。完善职业学校开展培训的激励政策,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鼓励具备相应条件的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提供相关职业培训服务,将符合条件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纳入统一的信息管理系统,并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
第六十三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通过校企合作、技术服务、社会培训、自办企业等方式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成本外的净收入,可以按照不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提取资金作为绩效工资来源。对相关考核合格的职业学校可以每年调整绩效工资总量,调整部分不计入绩效工资总量基数,重点用于激励参与上述工作的人员。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大力发展技工教育,积极改善办学条件,夯实办学基础,完善技工学校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扩大高技能人才培训规模,全面提高产业工人素质。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举办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组织开展农业技能、返乡创业就业以及职业技能等方面培训,培养高素质乡村振兴人才;加大面向农村的职业教育投入力度,可以将农村科学技术开发、技术推广的经费用于农村职业培训,促进乡村振兴。
第六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统筹全省职业教育资源,在经费、师资、设施、人才培养等方面加强对革命老区、脱贫地区、民族地区及盆周山区职业教育发展的扶持。按规定实施民族地区免费中等职业教育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要求健全对口支援民族自治地方职业教育发展机制,完善东西部协作、省内对口支援工作保障、激励机制,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卫生健康、教育科技、农技畜牧、林业草原、文化旅游等人才的培训和培养。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支持残疾人教育机构、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及其他教育机构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开展或者联合开展残疾人职业教育。
支持举办残疾人中等职业学校、普通中等职业学校增设特教部(班)和在特殊教育学校开设职教部(班)。支持开展面向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培训、职业规划和就业指导,帮助残疾人就业创业。
从事残疾人职业教育的特殊教育教师按照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各类转岗、再就业、失业人员以及特殊人群等接受各种形式的职业教育;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不少于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提取职业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招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其中用于一线职工教育和培训的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经费预决算公开制度、绩效评价制度、审计监督及其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二条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职业教育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暂行条例》同时废止。